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 原告
-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南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勇
- 被告
- 潘建安
- 被告
-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欽
-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自「111年6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