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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南
訴訟代理人
郭明勇
被告
潘建安
被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自「111年6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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