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欣妤、根強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根強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子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某分許,將被告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該處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有原告自同年月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前開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劉子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劉子維此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無過失而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斷裂、左側第六肋骨斷裂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009元、交通費9,025元、醫療用品7,000元、營養品57,490元、工作損失267,167元、看護費用58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32,45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74,233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醫療費用部分,科別為醫療事務課之收據,原告為請求相關證明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交通費用9,015元不爭執;營養品費用屬私人行為非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投保於桃園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是否有掛名之情形,原告另提出嘉芮企業社之在職薪資證明應提出相關薪資給付證明;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15日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無意見,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出院休養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 折舊;又本件事故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參加人已給付強制汽車保險69,9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子維將根強公司所有之ATU-1263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之道路旁,占用上開道路右 側近2/1至2/3寬度,且上開道路寬度僅有4.5公尺,且為雙 向僅單線道得通行之路段,被告劉子維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所任意停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被告劉子維確有過失。另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醫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20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38%),已超出構成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數值甚多,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依科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又原告騎乘機車經上開路段時,屬行駛於未未劃分向線道路,除應減速慢行外,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遇有被告劉子維違規停放之車輛ATU-1263號自小貨車時,屬特殊情況需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駛入左側道路,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亦未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道路左側顯有過失甚明,應為肇事之主因,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劉子維係根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根強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根強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被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44,009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48頁),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其中原告向醫療事務課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置辯,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0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50至60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9,025元,自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 醫療用品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接受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需背架使用及輪椅輔助,而購買背架醫療用品花費7,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購買 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24、62頁),是其請求賠償7,000元 亦屬有據。 ⒋營養品部分: 原告雖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明細及發票,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營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因傷 需休養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每月35,000元,合計267,167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15頁)。惟為被告及參 加人所否認,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09號函覆:「周欣妤110年4月26日主訴車禍後背痛、下肢無力,經診斷為胸錐第5、6、7節骨折、雙側多跟 肋骨骨折,經安排胸椎減壓及骨釘古板固定融合手術後於5 月4日出院;後周君9月9日複主訴嚴重背痛及右胸痛一個月 ,經診斷為骨釘滑脫、脊柱變形,經安排住院接受胸椎骨釘骨板固定融合重新調整手術後,自9月14日出院。依醫學上 而言,周君自4月26日傷後至第二次之住院期間即自該次9月14日出院後至少三個月期間,應均因疼痛有明顯行動不便、肢體障礙及行動緩慢之情形(上下床、盥洗與如廁均需他人協助),建議需有專人協助其全日之日常生活並予休養;惟具體期間仍應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周君日常需求及工作型態卓審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第一階段治療後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 月,嗣因骨釘滑脫接受胸椎骨釘骨板固定融合重新調整手術,然原告接受此一手術與系爭事故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至110年9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再次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術 後均有再休養3個月之必要,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 ⑵原告業提出嘉芮企業社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惟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對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是否在職之真實性存疑云云。經查,徵諸嘉芮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幸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其前具婚姻關係,經營後山林記蔥油餅先是以夜市攤車經營15年多,有名氣後在106年開始做加盟,原告負責於工廠加工製作麵糰與醬料供加 盟商使用,確係其員工,薪資明細表亦為其簽發,每月薪資35,000元,多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參以嘉芮企業社之加盟商傅燕玲到庭證稱,原告 係受雇於證人林幸昌,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幫老闆做餅皮,沒有出攤,到工廠拿餅皮,會遇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原告確於嘉芮企業社任職無訛。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然未能提出實際薪資給付等紀錄證明,爰參酌嘉芮企業社於原告休養期間雇用替代人力之薪資係28,000元,認以此做為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2,800元(計算式:【28,000元×7】+【28,000元×18/30】=2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因傷 需委請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其因而必須支付之看護費用,應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於前述期間內雖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親屬或鄰居照顧,然被害人受傷時,親屬或鄰居基於親情或友誼,代為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或鄰居基於身分或朋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原告於前揭有必要由親屬及鄰居照顧之期間,仍應認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術後由其親屬或鄰居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7個月又18天,每日2,500元,共計582,500元。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通常行情相近,又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照顧7個月又18天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512,600元(計算式:2,200元×233日=512,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車主林幸昌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應屬有據。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6至78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係自106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4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斷裂、左側第六肋骨斷裂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88,676元(醫療 費44,009元+交通費9,025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薪資損失2 12,800元+看護費用512,600元+車輛修復費3,242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1,088,67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35,470元(1,088,676元×40%=435,4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9,900元等情(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65,570 元(435,470元-69,900元=365,5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57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86頁)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50×0.536=17,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50-17,393=15,057 第2年折舊值 15,057×0.536=8,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57-8,071=6,986 第3年折舊值 6,986×0.536=3,7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86-3,744=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