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 原告
-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桂
- 被告
- 賴河清即雅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7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頁);嗣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4元(本院卷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向其承租2公尺之鐵柱80支、3公尺之鐵柱60支,租賃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2公尺之鐵柱1支1日租金0.7元、3公尺鐵柱1支1日租金0.5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僅於承租時交付押金5,000元及於108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現尚積欠租金102,374元等語,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向其承租2公尺之鐵柱80支、3公尺之鐵柱60支,租賃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2公尺之鐵柱1支1日租金0.7元、3公尺鐵柱1支1日租金0.5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僅於承租時交付押金5,000元及於108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份鐵柱租金、108年12月份鐵柱租金、鋼管支撐鐵角才租借憑單、108年9月份鐵柱租金、108年7月份鐵柱租金及出貨合約書為證(本院卷9-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前揭承租鐵柱之約定,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支付之租金為111,456元(計算式:【80支×0.7元×1296天】+【60支×0.5元×1296天】=111,456元),扣除被告之押金5,000元及前已支付之租金10,000元,被告尚積欠96,456元(計算式:111,456-5,000-10,000=96,456),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96,45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