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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對人
陳承謀

陳文綵

許俊中

許俊雄

許舜宜

許舜易

陳金員

李月春

陳建璋

陳建崧

陳湘蕙

王貞晴

陳惠珍

邱淑眞

陳玉瑛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

0樓

陳又禎

陳姵羽

陳怡伶

陳昭仁

陳鄭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陳承謀 720/140 194 2 陳文綵 720/20 28 3 許俊中 720/5 7 4 許俊雄 720/5 7 5 許舜宜 720/5 7 6 許舜易 720/5 7 7 陳金員 720/40 56 8 李月春、陳建璋、陳建崧、王貞晴、陳湘蕙、陳惠珍 公同共有720/120 167 9 陳鄭月香、陳昭仁 公同共有720/140 194 10 邱淑眞 720/60 83 11 陳玉瑛 720/20 28 12 陳又禎 720/40 56 13 陳姵羽 720/40 56 14 陳怡伶 720/60 8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1,000元,乘以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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