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宗翰
  • 被告
    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嘉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李嘉峰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由相對人金安 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2,116元 ,餘3,174元由相對人李嘉峰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