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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蓮天翔
相對人
張博堯即上昱大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560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96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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