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再益
- 代理人
- 余閔雄律師
- 相對人
- 陳許晨
- 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曾意閔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曾意閔戶籍固設於桃園市大溪區,有相對人曾意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然相對人曾意閔具狀表示其原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後因個人因素暫時遷移至桃園,惟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地、工作地始終位於新北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並命警方至相對人曾意閔戶籍地址調查,經警派員查訪後,聲請人之弟弟曾健雄向員警陳稱:「我是相對人曾意閔的弟弟,相對人曾意閔沒有居住在此已經超過20年了。」,此有民國112年12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74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曾意閔已有廢止戶籍地址作為住所之意,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曾意閔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得知,自90年起均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曾意閔投保至今,足證其工作地均在新北市,並無在桃園市工作之投保紀錄,此有相對人曾意閔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相對人曾意閔稱其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尚非無據,另一相對人陳許晨則依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此有相對人陳許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