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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被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承攬被告之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由原告負責上開新建工程之雨水回收處理設備,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且約定被告須依工程進度分別給付報酬,雙方並簽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雨水回收處理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後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內容,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85,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就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之雨水回收處理設備有訂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水處理設備報價單及工程說明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系爭合約書第7條交貨期限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交貨完成,不得無故要求延展交貨期限;第8條付款辦法則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之工程估驗為每月10日前估驗請款,次月10日領款。⒉材料進廠經確認後付款80%。⒊配合現場試車完成付款10%。⒋其餘為保留款俟驗收通過及繳交保固金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通過及繳交保固金後給付尾款85,000元,然原告就「驗收通過及繳交保固金」之時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而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係約定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交貨完成,復依原告開立之銷貨單號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係記載100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於100年間即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20日方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距上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時點顯已逾越2年之期間,原告復未說明上開期間有何不能行使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5,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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