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07號
- 原告
-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廷佳
- 被告
- 潘威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板金塗裝費及零件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16,500元及24,000元,有修車請款單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原告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則原告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板金塗裝費,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1,400元。
二、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每日營收為8,468元,且因本件事故共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有營收明細表及維修證明書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所受實際營業損失,應以營收扣除管銷費用等成本後之數額為據,本院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遊覽車客運業111年之淨利率為10%,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3,387元(每日8,468×4日×10%)。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