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64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 被告
-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穩誠行銷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輛,兩造約定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740元,合計總價金為24萬2,640元,並約定被告若有任1期到期未繳付,即按年息16%收取遲延利息。未料被告自第24期即111年10月29日起未再繳款,累積至112年6月29日遲延付款合計6萬660元,已逾越總價金5分之1等語,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價金8萬1,313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可信。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陳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遲付金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在此之前之利息,原告僅得按期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方能請求全部金額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詳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起算 備註 第24期 6740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再繳款 第25期 6740元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26期 6740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27期 6740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28期 6740元 自112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29期 6740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0期 6740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1期 6740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2期 6740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3期 6740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逾總價金5分之1 第34期 6740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5期 6740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36期 6740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