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士緯、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士緯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 奧瑞學院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600元向被告購買課程,然課程並無講義,且期間上課方式及學習方向皆與原告所期待有間,按系爭契約第5條: 「一年後如甲方(即原告)對課程有不滿意之處,乙方(即被告)將退2/3學費給甲方。」,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台 中福平里郵局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退還3分之2課程費用31,733元,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契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見北小卷第15至2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 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