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翼首精密有限公司、黃貫恆、明恩興業有限公司、黃騰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貫恆 被 告 明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製「XY工作平 台」2組,雙方約定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製作完成後於112年2月21日送交被告,然被告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平台需有「直向」、「橫向」及「轉向」等3軸,惟原告交付之成品僅有直及橫向軸, 並無轉向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2組工作台,總價金70,000元,及原告 已於112年2月21日將所製作之工作台(下稱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等節,被告並無爭執。而被告辯稱兩造締約前,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貫恆曾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公 司確認需求一節,原告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為2軸或3軸: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僅有直向、橫向2軸,並提出 黃貫恆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連絡窗口黃亮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桃小卷5至11頁反面)。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黃貫恆確於111年12月28日向黃亮淵傳送1張工作台之圖片(桃小卷5頁,下稱系爭示意圖),黃亮淵隨即回復 以「可以喔」。而系爭示意圖所示之工作平台並無「轉向軸」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桃小卷43頁及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僅有2軸,即非無據。 ⒊黃亮淵固曾到庭證稱黃貫恆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處接 洽系爭契約內容時,自己已向黃貫恆說明被告對系爭商品要求之尺寸、高度,及必須具備前後、左右移動及水平旋轉等功能(桃小卷65頁),然此節為黃貫恆所否認。本院審酌黃亮淵受雇於被告,其證言之內容證據價值較低,故不能僅憑黃亮淵之證詞即認求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商品需有轉向軸。 ⒋此外,若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確實包含轉向軸,依常情,黃亮淵在收到黃貫恆所傳送系爭示意圖時,理應向黃貫恆反應系爭示意圖之內容與契約內容不符,並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或由被告提供合於契約內容之圖說予原告。然黃亮淵竟未為任何表示,僅稱「可以喔」,並同意原告依該圖說內容進行報價(桃小卷5頁),顯然與常情不符。黃亮淵 固稱原告傳送系爭示意圖之目的僅在提出旋轉頭之大概樣示,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亦無從採信。⒌被告另提出黃亮淵與黃貫恆間111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小卷61頁),並主張該截圖中可見黃亮淵曾傳送名為「xy300組合件1.pdf」之文件予黃貫恆,並稱該文件中即有載明訂購之商品應有轉向軸等語(桃小卷66頁)。然原告雖自認確有收到上開文件,惟稱因閱讀上開檔案後仍無法確認被告實際需求,方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公 司接洽及測量(桃小卷66頁)。而被告又稱因黃亮淵手機損壞無法提出上開檔案實際內容,故就上開文件中是否確有約定工作平台應具體3軸一事,本院亦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約定系爭商品應具有轉向軸之結構,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內容僅需具有「直向」、「橫向」等2軸,則被告抗辯轉向軸為契約必要 之點,即不可採。 ㈢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工作台並非現貨而需特別訂作,故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除抗辯系爭商品欠缺轉向軸外,並未具體表明商品有何瑕疵,亦未提出自己曾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修補,及原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舉證,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⒊再者,由黃亮淵與黃貫恆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商品送往被告處後,黃亮淵從無向黃貫恆反應系爭商品欠缺轉向軸,雙方數度對話後,黃亮淵於112 年5月13日向黃貫恆稱「重點是十字臺感覺很爛,完全不 符合你報的價格喔…我老板說這個十字臺太貴,要退喔,太粗糙了」等語(桃小卷8頁),應認被告係認為系爭商 品品質不良、價格過高而欲退還系爭商品、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商品是否具有轉向軸之結構並無關連。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㈣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並無約定期限及利率,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桃小卷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