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佩璇、翁東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李佩璇 被 告 翁東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友人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之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金富發彩券行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店內, 向訴外人鄭賢忠陳訴稱:「李佩璇在外面欠人很多錢,所以她前夫才跟她離婚,跟她撇清關係」、「私生活不檢點」、「李佩璇有跟翁東獄借過新臺幣2萬元」、「李佩璇有找翁 東獄去MOMO汽車旅館2、3次」等僅關乎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陳述,貶損害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 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上開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陳述,貶損害原告之人格,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7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