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87號
- 原告
- 詹勳奇
- 法定代理人
- 詹前彬
- 兼訴訟代理人
- 葉忻緁
- 被告
-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經營之「極限健身平鎮店」(下稱系爭健身房)報名私人教練課程,1次購買36堂課,並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49,140元,該課程之使用期限為6個月,期限至111年7月6日,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下稱COVID-19疫情)而未至系爭健身房使用課程等節,業據提出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
⒈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因COVID-19疫情之故,政府明令禁止未打3劑疫苗之民眾進入健身房,而原告因為不具備優先施打疫苗資格,故於合約期間無法進入健身房使用課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⒉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暫停之事由與效果…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於停權期間,免繳課程費用,課程有效期限順延:(一)出國逾一個月。(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第1項)。因前項第2款事由,暫停會籍6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6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11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第2項)。第1項第2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第3項)。消費者於第1項停權期間具有健身中心會員資格,且於會員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堂數者,無需補足會籍,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第4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之消費者,準用第1項、第3項規定(第5項)」、第12條約定:「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難以完成本契約之服務時,任何一方得終止契約,業者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對照上開契約條款體例可知,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既已明確約定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消費者應準用同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則該條項適用上自應優先於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是在發生COVID-19疫情社區感染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1、3項,向被告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而非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尚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條款應屬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不得終止契約,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未提供延長契約、退費等方案予原告選擇,而毫無彈性的規定應於課程期限前使用完畢,該等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惟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其約定之文字均與教育部頒定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於第9至12條分別約定暫停之事由與效果、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並就該等不同情況,分別設有暫停、終止、退費等規定,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提供延長、退費等方案予消費者,應為無效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辦理暫停,課程使用期限仍為111年7月6日: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消費者應準用同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辦理暫停,課程期限應仍為111年7月6日。原告雖稱:有跟教練聯繫告知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去上課等語,惟又自承並無留存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其主張為真,尚不足採。
㈣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屬有效,且未經辦理暫停,原告所購課程應已於111年7月6日到期。其主張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課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