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 原告
- 宋季恒
- 被告
- 克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群
- 訴訟代理人
- 葉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於被告之網頁發現「DAIKIN大金【RXM28VVLT/FTXM28VVLT】橫綱V變頻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冷暖型)(含標準安裝)」(下稱系爭冷氣機)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38,760元,特價3,612元,遂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下單訂購系爭冷氣機1臺,並以信用卡支付3,612元,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冷氣機等節,業據提出訂單截圖、訂購完成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網頁上載有「圖片僅供參考」,僅能解為要約之引誘,縱認屬於要約,因網頁下方載有「商品若為預購…交期將順延,或是更換商品」等文字,應認被告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在其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已將系爭冷氣機之型號、照片、原價、折扣價格等標示明確,其商品內容及售價均已臻確定,且原告於下單並付款後,被告之網頁立即顯示「您已完成本筆交易的訂購程序」,被告並立即寄送訂購完成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您的訂購已經完成」等文字,有原告所提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於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冷氣機之出售訊息時,應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應屬要約無疑。而原告在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亦須先行刷卡付款,應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於原告下單後,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⒊被告固抗辯:其已通知被告系爭冷氣機缺貨,並已退款,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傳送「這台缺貨已經退款了」後,原告表示「沒關係,我可以等」、「大概什麼時候會有貨」、「請問啥時能出貨」、「訂單已經成立了,我沒辦法接受你這邊單方面取消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網頁上標示:系爭冷氣機建議售價38,760元、特價3,612元,且該標價包含標準安裝之工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冷氣機之特價金額與建議售價相差10倍以上,與一般市場行情偏離甚多,該特價金額尚且包含標準安裝之工資在內,一般具有常識之人當可輕易發現該特價金額應屬錯誤標價。原告見被告網頁明顯標價錯誤而仍下單訂購,其行為已難謂符合誠信原則。被告如依約出貨,除不符進貨成本外,尚須支付安裝冷氣之工資,勢將因此受有虧損,又原告就其未能取得系爭冷氣機所生損害,僅稱:這樣我就需要花比市價更高的價格才能購買到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其將受有何等損失,足徵兩造間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利益及損害顯然失衡。且被告嗣後表示願以5,000元和解,仍遭原告拒絕,執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原告上開行使權利行為,乃利用被告標價錯誤之機會,強令被告履約,當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