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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周展麒
被告
吳玫霞即大新機車行

林子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又原告亦未補正聲明第二項金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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