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楊奕泠
- 原告麥梓偉
- 被告劉怡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麥梓偉 被 告 劉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B區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中美公司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65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而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在原訂租期外再向中美公司支付8,000元租用系爭車輛5日以進廠維修,後又為處理訴訟事務而支出交通費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中小卷17、21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美公司所有,修復費用為3 0,650元(含零件費用18,550元、工資12,100元),及 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桃簡卷20、38頁)。而系爭車輛乃108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8日,已使用3年10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2,1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191元(計算式:2,091+12,100=14,191)。 ⒉為維修系爭車輛而增加租車期間之租金: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繕,另向中美公司租用系爭車輛5日並支出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中美/通 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佐(中小卷1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亦載明維修工時為「5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支出 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系爭車輛所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庭交通費4,000元一節 ,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⑵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1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14,191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支付之租金8,000元=22,191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中小卷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50×0.438=8,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50-8,125=10,425 第2年折舊值 10,425×0.438=4,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5-4,566=5,859 第3年折舊值 5,859×0.438=2,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9-2,566=3,293 第4年折舊值 3,293×0.438×(10/12)=1,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3-1,202=2,09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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