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楊奕泠
- 原告范仁愷
- 被告邱繼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范仁愷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介紹原告股票投資平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訴外人陳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兩造素昧平生,原告受騙之款項並 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非詐騙原告之人,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小卷4至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然金融帳戶高度屬人性之物,非有正當理由不應任意交付他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助力,此在我國各類媒體、文宣等管理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已經成年,又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知上情,卻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已有容認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包含合法及非法使用)之意思。而詐欺集團成員確以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匯行騙原告所得之財產,則原告與實際對原告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與被告是否認識原告,或詐欺集團行騙原告所得財物是否最終由被告取得等節並無相關,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帆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