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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王振懿 住新竹縣竹東郵政信箱第120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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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5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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