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2號
- 原告
- 陳佩君
- 被告
- 陳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19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等資料等以拍照並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天賜」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身分驗證,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天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佯裝友人介紹之幣商,並向原告表示可販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使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這件事,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沒有錢賠等語。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