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雪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6111號),被告自白犯罪,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雪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金額原載「4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雪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門號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11號
被 告 陳雪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等
資料等以拍照並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黃天賜」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由陳雪
如登入上開帳號之網路銀行辦理身分驗證,再將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天賜」,以此方式容任「黃天賜」使
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黃天賜」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葉昱汶、謝明璋、林美玲、許寶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身分證件、手機門號等資料等提供予他人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本人進行驗證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陳佩君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佩君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葉昱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昱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昱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下載表單 6 告訴人謝明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明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明璋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 8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許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寶玲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寶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 12 被害人洪蘭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洪蘭萍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洪蘭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且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該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再為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
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佩君(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某時 佯裝友人介紹之幣商,並向被害人陳佩君表示:可販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雪如) 2 葉昱汶 111年10月27日某時 佯裝博弈網站工程師,並向告訴人葉昱汶表示:可投資線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3 謝明璋 111年11月上旬某日 佯裝網友並向告訴人謝明璋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元 4 林美玲 111年10月前某日 佯裝友人及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林美玲表示:可操作線上博弈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 24萬3,280元 5 許寶玲 111年10月4日某時 佯裝網路廣告電商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許寶玲表示:可商業合作並協助發貨給買家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2,000元 6 洪蘭萍(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某時 佯裝國泰金控核貸人員,並向佩害人洪蘭萍表示:需依指示解除凍結帳戶始可成功申貸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