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政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政良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期為1年,以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惟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已向被告給付384,800元,扣除300,000元本金,原告已支付84,800元之利息,經核算結果原告實際支付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28.27%,已超過民法所定利息上限,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將超收之利息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倉禾工程行間訂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10年10月27日被告與倉禾工程行先簽立買賣契約,由倉禾工程行 將其所有之「4噸304不鏽鋼管材」(下稱系爭貨物)以600,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被告再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以700,400元之價格賣回予倉禾工程行,並許 倉禾工程行自110年11月29日至112年10月29日間,分24期每月給付被告29,600元(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以此方式使 倉禾工程行獲得現金週轉,原告則為第2次買賣契約中倉禾 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原告所稱約定利率超過16%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300,000元消費借貸」,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自己與被告業務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為佐(桃簡卷56至62頁)。而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雖有每月29,615元之支出(含匯費),但僅由帳戶交易明細表無從得知上開金錢支出之究係清償貸款本息或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業務人員曾向原告表示「實拿30萬做24期」(桃簡卷56頁),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之說詞亦不相符。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以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然其就上開契約 內容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僅不斷泛稱「兩造間是假買賣,實際是借貸」等語(桃簡卷52頁反面),則原告既無法表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一事,即屬不能證明。 ㈢反觀原告提出之2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中1份買賣契約係1 10年10月27日倉禾工程行以6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貨物出 售予被告(桃簡卷8頁),此與被告抗辯之第1次買賣契約內容相符;另1份買賣契約係110年10月27日,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予倉禾工程行,並由原告擔任倉禾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契約價金700,400元,倉禾工程行應自110年11月29日至112 年10月29日間,分24期每期支付價金29,600元(桃簡卷9至12頁),此則與被告抗辯之第2次買賣契約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自己與倉禾工程行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㈣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每月向被告給付之金錢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