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王嘉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王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向訴外人阿宏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616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分24期按月還款。詎被告自111年10日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欠5,838元。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 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計算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且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 及利息,應予准許。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須另以上開標準計收違約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於上開規定施 行後,如仍以原定比率計收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逾越上開法律所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