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愷璘
- 原告江乙邯
- 被告羅達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江乙邯 被 告 羅達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1,274元(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國際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下肢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藥費用及就醫停車費14,8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407元、慰撫金33,000元,共計81,27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不爭 執,對醫療費用、醫藥費用及就醫停車費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工作損失只能接受以每月薪資33,000元,休息一週及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日請假之工作損失,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週,且原告並無開刀,亦無住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9至57頁、第133頁 、本院第60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藥費用及就醫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藥費用及就醫停車費用14,86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醫藥費用收據、停車費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0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均無法 工作需休養,致受有111年5月薪資損失8,192元、111年6月 薪資損失25,215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3,407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2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醫院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於111年05月11日01:50至及診就診 ,經診治後於111年5月11日離院,行傷口處理術,111年05 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壹週」,是可知原告自111 年5月11日起有休養1週之必要,而原告嗣後於111年5月17日再前往敏盛醫院就醫,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為:「111 年05月17日急診、111年05月20日門診、111年05月24日門診、111年05月27日門診、111年05月31日門診、111年06月07 日門診、111年06月10日門診、111年06月14日門診、111年06月28日門診,門診期間不宜工作,需多休養」,且經本院 函詢敏盛醫院原告不宜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因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左足部表皮缺損導致下肢垂放時,循環不良腫痛,故建議多休息,不宜站立工作,期間至少在門診時5/17~6/28屬必要」,又本院另函詢原告所任職之香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演公司)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表與請假紀錄,香演公司函覆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請傷病假50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至6月28日期間確有休養之必要。且依本院向香演公司函調之原告111年薪資明細表,原告確有於111年5月、6月分請病假13天 、17天,分別遭香演公司扣薪6,910元、23,933元,共計30,843元一節,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 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遭扣薪水之損失,是應以原告因請假遭香演公司所扣薪資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至原告雖主張遭扣薪資之計算式應為底薪扣實領薪資之差額,惟原告主張之計算式並未扣除勞健保扣繳金額,即以底薪扣除請假扣薪,再扣除勞健保扣繳金額後始為實領薪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應以本院函詢香演公司所回覆之薪資明細表上111年5、6月份之扣薪為計 算基準,始為原告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84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燒肉店外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 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等情,有兩造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藥費用及就醫停車費14,867元+不能工作損失30,84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55,710元)。 ㈣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過失之處,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 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1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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