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7號
- 原告
- 東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全
- 被告
- 萊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承攬運費差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58元、298元合計7,356元乙節,被告僅爭執已清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46-48、50-51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主張之承攬運費差額無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承攬運費差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依契約所生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對於債權人為抗辯,而不得以債務人與他人間之約定對於債權人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代墊洗櫃費945元,被告已自認為被告及寶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森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僅抗辯:被告已與寶森公司約定由寶森公司支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等語。然被告所辯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雖抗辯與寶森公司間有由寶森公司支付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上開約定所拘束,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由寶森公司支付前揭洗櫃費,被告前揭抗辯,實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5日(司促卷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