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03號
- 原告
- 譚邰心
- 被告
- 劉秀好
- 被告
- 潔藝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因被告潔藝馨有限公司雇用之清潔人員即被告劉秀好在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打掃,因過失未將地板上的水清潔乾淨,也沒有放警告標示,造成原告滑倒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有相當於26,600元之精神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潔藝馨有限公司答辯以:我不確定是劉秀好造成的水漬,且劉秀好沒有過失等語。劉秀好則答辯以:是我當天在清潔原告那棟的鐵門時有用到水,我沒有把水擦乾淨,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認劉秀好既為清潔人員,自有將清潔時所用之水漬清除之責任,其未盡責清除水漬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對於其間係雇傭關係且劉秀好造成地板水漬當時係在執行潔藝馨有限公司之業務並無爭執,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支出醫藥費68,000元已提出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劉秀好及原告之教育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