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洪秋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4號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洪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 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81巷往建國路之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81巷與福國街12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之員工黃奕舜駕駛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喜利得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5-14、17、19-23頁),並經其援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黃奕舜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本院卷46-47、49-52、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 ㈠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80元,包含零件5,020元、鈑金8,760元、塗裝10,300元,業據其提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5-16、18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從而系爭車輛當為運輸業用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自105年10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2元(計算式:5,020元×0.1=502),加計鈑金8,760元及塗裝10,3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9,562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長 租之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5日,因而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5日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乙節,除有前揭車輛租 賃契約可佐,業據原告提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24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24日至28日修復工期共計5日等語,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系爭車輛因維修5日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之損害。就此參酌 原告所提出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所示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2,450元乙節認原告主張所受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不能出租之營 業損失為2,075元為適當,且被告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認 確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637元(計算式:19,562+2,075=21,63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 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所示,足見黃奕舜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設置「停」標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故本件事故亦係因黃奕舜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自應承擔黃奕舜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原賠償金額21,637元之50%即10,819元(計算式:21,637×50%=10,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本院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