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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騰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銀治
被告
林新富
被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莊立祥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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