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曹中順、莊崑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天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中順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中 被 告 莊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四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現積欠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242元未繳,爰依天御社區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然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係澄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乙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蘆地登字第1120004294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證,是 原告對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就上開當事人欠缺部分提出補正,並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後 原告遲未具狀補正,本院遂於112年6月5日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缺漏,然原告僅於112年6月15日遞狀更正被告為「澄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崑樹」(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仍顯係對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