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陳庭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2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伊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