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羽翔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周致宏、翁于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羽翔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翁于婷 翁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520元,及被告翁青彥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翁于婷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于婷、翁青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16日被告之父親翁火泳死亡,由 翁于婷委託原告辦理告別式、法會、火化等儀式。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遂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服務請款單,向翁 于婷請求給付喪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5,520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詎料翁于婷一再藉詞推諉付款,嗣原告與翁于婷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系爭服務費加計律師費用4,000元 ,被告應給付21萬9,520元,約定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但如一期未遵期支付,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為確保翁于婷付款,翁青彥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僅支付4,000元, 其餘仍分文未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翁火泳訃聞、服務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增加單、服務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等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予翁青彥、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翁于婷(於112年8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則原告依前揭說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請求翁青彥自112年8月2日起、翁 于婷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攬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