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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愷璘

上 訴 人即

原告
余葳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晏寧、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匯公司)、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築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晏寧與天滙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7,999元及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張晏寧與大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7,999元及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築公司應給付900,000元及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97,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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