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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告
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

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0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1,3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陸續以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嬰幼童商品,7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5,307元,8月份貨款為5,727元,原告並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僅於111年9月19日給付10,000元,尚欠貨款361,3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3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應給付原告3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給付貨款361,034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於112年7月1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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