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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施建成

  • 原告
    八八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八八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休閒農場 申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就苗栗縣三灣崁頂寮102、207-8、207-4、526、207-3、207-1、533-3 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休閒農場之申請及相關 協助(籌設申請、經營計劃書與簡易水保)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訂金):乙方(即原告)收到訂金10萬元即開始進行農場測量與規劃工作。第二期款項25萬元:完成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委辦事項。第三期款項25萬元:完成休閒農場「經營企劃書」委辦項目內容與簡易水保測量,並正式向主管單位送件,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定金後即著手進行第 二期之「籌設申請書」之委辦事項,並已全部完成,第三期部分亦已完成經營企劃書大部分委辦事項及簡易水保測量,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及簡易水保測量費,惟被告不為付款,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繼續合作,乃於111 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第二期款25萬元及水保測量費6萬元,合計共31萬元,惟 被告於催告後,仍拒絕付款,原告已完成第三期全部工程含簡易水保,僅尚未送件,故第三期款項含簡易水保部分僅請求20萬元,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第三期部分款項及簡易水保費用,合計共45萬元,並以本起訴狀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休閒農場申請契約書、經營計畫書、地籍圖、土地謄本、測量報價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現況地形測量圖、現場照片、完成度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54頁、第84頁、 第87至99頁、第105至1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方式:『…第二期款項25萬元:完 成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委辦項目。若甲方(即被告)無變動計畫主軸與架構,本項工作時程應在正式收訂金後的60天內完成。第三期款項25萬元:完成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委辦項目內容與簡易水保測量,並正式向主管單位送件。本項工作時程應在第二期款詳收款後的30天內完成。…』,系 爭契約第八條:「…若雙方就服務內容爭議,以致無法繼續協助,乙方(即原告)得通知甲方就目前進度結案,並已完成進度部分來收取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經營計畫書、地籍圖、土地謄本、測量報價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現況地形測量圖、現場照片、完成度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54頁、第84頁、第87至99頁、第105至126頁 )等件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及第三期項目之施作,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25萬元及第三期款項暨水保費用20萬元,共計45萬元,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既負服務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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