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顯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惶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22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 萬元整」。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蘆竹區妍發科技鐵皮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廢棄物之清運。惟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施工時,始知現場有甲級廢棄物,包含太空包、甲苯、甲醛油漆廢棄物等,須以大型吊掛車進行清運,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預見,有重新評估清運費用之必要,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曹昌偉另行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待原告外包的環保公司報價回覆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於此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以外之廢棄物清理部分成立新承攬契約(下稱新承攬契約),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新承攬契約之報酬。詎料,原告依約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後向被告請款新承攬契約之報酬14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仍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費14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尾款20,000元,以及營業發票稅5,000元尚 未給付,原告僅於16萬元內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現場廢棄物清運」、「拆除廢棄物清運」為約定,該部分承攬報酬為33,000元。於111年9月25日實際清運時,雖經原告稱現場有超出原約定清運範圍之甲級廢棄物,然曹昌偉當時僅於系爭協議中表示原告應依業界慣例,提出環保公司開立之單據,並無與被告達成新承攬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至今仍無法提供環保公司開立之單據,單憑手寫之報價單即向被告請求超出業界合理標準之清運款項14萬元,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仍有尾款2萬5,000元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廢棄物之清運,且於111年9月25日施工當日始知現場有多餘的7包太空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9日轉帳紀錄單、碩陽科技廠商採購單、春成企業社報價單、清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於承攬契約,應 著重於定作工程之內容及報酬,又因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涉及定作人工程風險管控及資金調度,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亦應認係必要之點,倘當事人於協商訂約過程中,就承攬報酬及報酬給付之方式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時,即難謂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僅載明:「費用待環保公司報價回覆」(見本院卷第27頁),既未約定承攬報酬之具體數額,亦未提及報酬給付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未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非有效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兩造間既無於系爭契約以外再成立新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14萬元新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縱使新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而應於契約成立後始確定承攬報酬,然未經原告報價並出示相關憑證,僅空言稱追加實作之承攬項目及款項要求被告支付亦屬無據,況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先稱處理被告之甲級廢棄物之費用為16萬元,後又更正為14萬元,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毫無依據,本院無從以原告單方面主張實作之金額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等 情,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7日轉帳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