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胡繼堯、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胡繼堯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原告起訴狀雖載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查其起訴意旨,原告應係欲對起訴狀所附支票之簽發人川晟公司請求,且附表亦載川晟公司為發票人,本院亦對川晟公司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且原告對川晟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起訴狀顯為誤載)所簽發、被告張淑芬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背書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是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4,00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淑芬 112年2月1日 112年5月5日 2,000,000元 HM0000000 2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淑芬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5日 2,000,000元 HM0000000 總金額(新臺幣) 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