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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上訴人
即被告
廖謝惜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3,8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本訴部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原告得通行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113.0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30,3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113.04平方公尺×4
    %×7年=3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部分,被告係請求原告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判決附圖1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1,403,460元(計算式:面積77.9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1,403,460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433,845元(計算式:30,385元+1,40
    3,460元=1,433,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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