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麥芳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承租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08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止,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保證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分36期,前12期每期租金40,200元,13至第36期每期33,500元,租賃期滿,車輛經被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退還予承租人。既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且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訴外人尊瑋企業社(下車尊瑋企業)取得原告開立之支票1紙,發票金額為45萬元,被告得以此票款請 求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抵銷,另亦主張尊瑋企業已將票據所擔保之對原告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日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止,原告並已給付32萬元保證金,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分36期,前12期每期租金40,200元,13至第36期每期33,500元,現已租期期滿,車輛業經被告驗收取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 至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返 還保證金部分為抵銷抗辯,此權利消滅事實既屬為附限制之自認,是被告對於有返還保證金32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已經自認而堪信為真實,進而被告自應就抵銷此一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自尊瑋企業取得原告所發之支票,係因尊瑋企業委任取款背書予被告所取得,票據權利並無因此移轉予被告,是被告依據票款主張抵銷部分無足可採。又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有自尊瑋企業移轉之債權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審酌是否有民法上債權讓與之效力仍應視被告與尊瑋企業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而定,被告僅說明經尊瑋企業委任其取款,然並未證明尊瑋企業將債權讓與予被告,僅憑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亦無從說明尊瑋企業確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其以受讓之對原告債權抵銷原告之保證金請求權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則分別定有明文。而無確定期限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等情形,查,本件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將保證金32萬元返還原告,然返還系爭車輛之時間並非確定,返還保證金之債務自屬不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