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關維忠、施朝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關維忠 被 告 施朝森 玉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30元,及被告施朝森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被告玉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朝森係被告玉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臻公司)之員工,擔任貨車司機之職。施朝森於111年3月24日11時許,駕駛玉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航勤北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燈 桿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惟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220,000元,且支出鑑定費20,000元,原告並 受有交通代步費用54,03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既定政策不符,原告應先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市值及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現值,並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值,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後,方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數額。又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原告應先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施朝森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72-86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施朝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施朝森係玉臻公司之受僱人,且施朝森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玉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施朝森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玉臻公司應與施朝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 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 ⒈鑑定費用及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20,000元之鑑定費用而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1,450,000元,然因上開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尾擠壓凹陷受損而成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零件總成、後保險桿、加強梁等處亦均更換、整修,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僅為1,230,000元,交易性價值因此減損2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商鑑定(儀 )字第112064號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4-4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僅以上開保險公司之內部政策而為空言指摘,全無提出該等抗辯內容之相關法律依據及理由論述,甚無法說明該等抗辯內容與交易性價值貶損認定之關聯性,自屬無稽,不足憑採。則系爭車輛既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計算式:220,000+20, 000),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 狀。 ⒉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8日間止,入廠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然其因家庭生活及工作上之需求,而花費3,030元搭乘計程車,後則向桃苗汽車服務廠租用 車輛使用而支出126,000元,而其中54,030元係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背面),復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UBER收據及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平日 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30元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至被告以系爭車輛非屬營業車輛為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顯與前開說明相悖,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294,030元(計算式:240,000+54,0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03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施朝森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莿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玉臻公司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030元,及施朝森自112年5月1日起;玉臻公司自112年4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