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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馬郡
訴訟代理人
許金滿
被告
張文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612,410元(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樹人路與樹人路305巷口,本應注意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亦不得超車,又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行車連貫2輛車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樹人路305巷,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6,172元、看護費用128,0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1,640元、系爭車輛及手錶、安全帽衣物及背包毀損之損失49,499元、其他費用(包括112年10月4日至6日住院進行鋼釘及鋼板取出手術、10月20日回診拆線之住院費用、門診費用、住院及休養工作損失)19,99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612,4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及財物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醫療用品收據、看護證明、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籃球協會裁判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安全帽毀損照片、夾克毀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含112年10月4日至6日及20日之其他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9,922元、醫療用品費用6,250元、112年10月4日至6日住院進行鋼釘及鋼板取出手術住院費1,911元,及112年10月20日回診拆線300元,共計148,38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95至96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均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然112年10月20日回診拆線費用之收據記載為27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8,35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他人全日照護64日,每日2,000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1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5、39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1日急診室求醫,於110年11月21日住院,於110年11月21日施行清創及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30日施行外固定移除、傷口清創、骨折復位内固定及負壓傷口照護手術,於110年12月07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柺杖輔助活動,骨折術後需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2月7日,共17日)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至出院之後,醫囑認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是本院認原告出院後應有受看護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全日2,200元,半日為1,200元,而原告請求以全日2,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1,200×30日=7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及前往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受有交通費17,1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客運乘車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1頁),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部分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共支出支出16,785元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前往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而支出交通費315元部分,本院認製作筆錄提起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交通費用16,7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含112年10月間之住院及休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19個月,受有薪資損失751,640元,嗣後又於112年10月4日至6日進行鋼釘及鋼板取出手術,休養2週受有薪資損失19,446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離職證明書、薪資查詢網頁節圖為佐(附民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95頁、第97頁)。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1日急診室求醫,於110年11月21日住院,於110年11月21日施行清創及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30日施行外固定移除、傷口清創、骨折復位内固定及負壓傷口照護手術,於110年12月07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柺杖輔助活動,骨折術後需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73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自出院之日即110年12月7日起需休養6月。是自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6月。

⑶又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任職單位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每月薪資之估計應以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計算基礎。原告於車禍前4個月自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領之薪資共計為157,581元,有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在卷為佐(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福利金並非薪資所得無法計入,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9,395元(計算式:157,581元÷4個月=39,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58,691元【計算式:(39,395÷30×17)+(39,395元×6月)=258,691元】。

⑷另原告嗣後於112年10月4日至6日住院進行鋼釘及鋼板取出手術及112年10月20日回診拆線,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0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12年10月05日至本院施行鋼釘鋼板除手術治療,建議休養二週」等語,是原告請求進行鋼釘及鋼板取出手術後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為14日,應堪認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薪資所得查詢網頁截圖所扣除之項目並無因病假扣薪(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9,446元住院及休養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5.財物毀損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毀損嚴重故報廢、飛行夾克、工作長褲、安全帽、GARMIN智慧型手錶等財物損失,並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事故後車台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而安全帽經撞擊裂開無法使用、智慧型手錶錶面與錶帶斷裂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安全帽損壞照片、智慧型手錶110年10月14日照片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8、20、22、24、7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中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僅提出對話紀錄稱係以35,000元購入(本院卷第82頁),然就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況與修復所需費用,均未提出估價單或鑑價證明,而安全帽、GARMIN智慧型手錶亦無法提出購買單據或產品型號,僅主張安全帽係以1,399元購入,GARMIN智慧型手表則110年10月14日所購入,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92頁),僅主張以購買車輛費用35,000元供作受損機車當時購入相當金額,並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於3,500元(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僅能請求10分之1)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安全帽僅有受損後之照片,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安全帽於案發時之市價為500元,則原告系爭車輛與安全帽之損失共計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衣物因急救而受損,然原告自陳衣物損害係因急救時經醫護人員剪開所致,則衣物損害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壞,是該衣物損失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主張另有GARMIN智慧型手錶及背包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手錶、背包受損之照片,以證明其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失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物流公司專案執行,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7,8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48,353元+看護費用70,000元+交通費用16,7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8,691元+財物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97,8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1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829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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