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本鎰、謝東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廖本鎰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被 告 謝東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車輛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外包廠商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伊告誡其違規在順益公司內抽菸、飲酒,竟手持不銹鋼管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眉上方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62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77元、眼鏡5,000元、襯衫79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僅能負擔醫療費用,對醫療費用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犯傷害罪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620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可憑,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4,560元,因系爭傷害向順益公司請假51小時,其中19小時為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所請之工傷假,順益公司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給付原告補償金,並未給付薪資,其餘32小時則為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3、18、19、26日間所請之特別休假,原告 因此未能領取未休假代金等情,有順益公司112年9月12日函文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所請19小時工傷假既未領取薪資,且因另請32小時特別休假而無法領取未休假代金,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致喪失預期之利益即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月薪54,560元計算,其時薪為227元(54,560元÷30日÷8小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577元(227元×51小時)。 ㈢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遭被告揮落而損壞,襯衫亦因遭被告拉扯而破裂等情,有眼鏡照片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該眼鏡係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以5,797元購入,至事發時已使用約7個月,有發票明細可參,另本院審酌眼鏡耐用年數約為3年,則該眼鏡於事發時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984元(計算式見附表)。又原告 主張襯衫損害為799元乙節,雖未提出購買時之價格供本院 參酌,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且證明其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襯衫之一般市場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為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 在順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部部長,月薪約54,56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兼 衡被告攻擊原告之動機、持鐵棒毆打原告之行為惡性,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81元(10,620+11,577+4,484+150,000),及自112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7×0.536×(7/12)=1,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7-1,813=3,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