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李佳鴻即協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鴻即協森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81%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87,5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