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明孝、賴陳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明孝 被 告 賴陳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三段往南山路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路段右側之車牌號碼000—227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支出租車代步費60天共7萬2,000元,拖吊及停車費用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車輛係85年出廠,已無30萬元之價值,認為僅剩3萬5,000元價值,且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無租車代步必要性及停車費亦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剩餘價值約3萬5,000元,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7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30,200元),有永旭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21元為限(30,200 元×1/10=3,021元),加計烤漆16,50 0元,共計19,52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㈡拖吊費及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並提出之收據1紙,金額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拖吊及停放待修之系爭車輛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照准。 ㈢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等待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因而僅能另外租車代步支出租借汽車費7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宥鑫租賃有限公司之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前開事由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因何原因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於此段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性,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21元(計算式:19,521元+5,0 00元=24,5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36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