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林宇凡
- 原告林宗穎
- 被告彭德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宗穎 被 告 彭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PHAM VAN LUAN(中文名:范文倫)、彭德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彭德星應給付原告38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PHAM VAN LUAN於110年12月7日1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前往友人住處,適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3.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 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6公分、併左足踝肌腱撕 裂傷、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8日在案。原告除受有體傷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損壞,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285元、醫療用品471元、公司薪資45,612元、UBER EATS 報酬207,095元、車輛修繕費用16,650元、上下班油資29,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亦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8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分別得請求4,285元、47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85元、醫療用品47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桃簡卷第61至69頁及證物袋),其所載之就診日期、開立院所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公司薪資部分,得請求15,834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月薪38,000元,每日薪資達1,267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據(見桃簡卷第18、25至31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僅遭公司扣薪15,834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利得公司扣薪證明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8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應以15,834元為限。至原告主張:即使公司有給付薪資,仍得請求賠償,本件事故需請假休養36天,受有45,612元之損害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無足採。 ⒊UBER EATS報酬部分,得請求17,945元: 原告主張其先前另有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日薪平均485元,因本件事故致其自110年12月7日至112年2月7日止共427日無法從事外送工作,受有共207,095元之損失等語。查原 告從事UBER EATS工作,自110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發生事故前之30日間領有外送費報酬17,463元等節,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33頁),依此計算其每日平均報酬約582元【計算式:17,463 30 約等於 582】,是其主張每日報酬以485元計算,尚屬有據。惟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105074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年12月29日於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患肢仍持續疼痛,宜再休養兩週避免劇烈活動及負重等語(見桃簡字卷第34頁),由其上所載之診斷內容,可知被告所需休養日數,應係自同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 止共37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外送報酬損失之日數,亦應以37日為度,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27日。是以就外送報酬部分, 原告應僅得請求17,945元【計算式:48537 = 17,945】。⒋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5,715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勁讚車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38頁),堪信為真。惟該估價單上,除第13項車檯校正4,500元為工資以外, 其餘12,150元均屬零件之價格,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12月7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15元。是原告就機車損害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5,715元【計算式:4,500 + 1,215 = 5,715】。 ⒌油資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改以開車上班,需增加支出每日油資100元,乘以290個工作日,共29,000元等語。查系爭機車固因本件事故而損壞,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另須支出汽車油資達每日1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已難認屬實;且其請求長達290日之油資,亦未說明計算 之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本件事故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250元【計算式:4,285+471+15,834+17,945+5,715+20,000 = 64,25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依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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