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嘉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李嘉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李嘉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安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安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李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金安益公司應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6月3日起開始繳付,如未依規定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李嘉峰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其餘條件與前開金安益公司之借款相同。詎金安益公司自112年6月5日後、李嘉峰於112年5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分別積欠195,215元、292,020元,又李嘉峰為金安益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李嘉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