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被告
友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漢睦 Mohmed Khalil Mohamed Abdelaziz
訴訟代理人
許揚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向伊訂艙委請伊先後將3個貨櫃之貨物運送至伊拉克,伊遂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訂艙,委由陽明海運運送、簽發提單及提供貨櫃。詎貨櫃到港後,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致陽明海運向原告請求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409,74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伊拉克政府不讓伊之買方提貨,才造成遲延提領情形,貨櫃延滯費之產生不可歸責伊,且陽明海運嗣同意提貨人將貨領走,應已結清貨櫃延滯費,不得再向伊請求。另本件是電放模式,電放後之貨櫃延滯費應由提貨人負責。又本件貨物已遭拍賣,陽明海運應已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貨櫃延滯費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間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另托運人若無自有貨櫃,而由運送人提供予托運人始用,應認雙方就貨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托運人負有於使用完畢後返還空櫃之義務,若因此衍生費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托運人既係為交付貨物予提貨人始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則貨物於目的港能否順利入關並交貨之風險,自應由托運人承擔,與運送人無涉。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提單、貨櫃留滯費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接貨物運送工作,再由原告向陽明海運定艙使陽明海運運送物品,原告自屬承攬運送人,是本件即應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另被告既有借用貨櫃之情形,當負有返還空櫃之義務,且原告係因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方遭陽明海運求償貨櫃延滯費,可見此項損害不可歸責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再適用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處理上開運送事務遭陽明海運求償貨櫃延滯費所受之損害409,742元。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就伊拉克政府不讓其買家提貨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對貨櫃延滯費之產生無可歸責事由,無庸負賠償責任,並非可取。況貨物於目的港能否順利入關並交貨之風險,本應由托運人承擔乙情,前已敘及,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免責。

㈡另依陽明海運112年12月8日函所示,被告委運3個貨櫃之貨物均遭伊拉克海關拍賣,被告對此情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抗辯陽明海運同意被告之買方領貨,應已與被告之買方結清貨櫃延滯費等語,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且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其此項抗辯自無足取。

㈢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本件貨物係採電放模式,然被告就其抗辯電放後之貨櫃延滯費用應由提貨人負責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貨櫃之借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遲延返還貨櫃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陽明海運應已由貨物拍得之價金獲取貨櫃延滯費之賠償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並未證明陽明海運關於貨櫃延滯費之損失已獲填補,所辯自非可信。

㈤另原告交付被告之裝船通知書既已載明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延滯費由托運人即被告承擔賠償負擔,且對照裝船通知書所載貨櫃Free time天數、貨櫃延滯費明細計算表、陽明海運貨櫃延滯費費率等內容,陽明海運向原告求償之貨櫃延滯費金額並無違誤之處,被告空言爭執金額之計算方式,亦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再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