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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劉曉玲

  • 原告
    王明輝
  • 被告
    呂安緯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飛騰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呂安緯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飛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安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安緯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9時5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欲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同巷9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20元。又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減損7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12年3月3日 起至5月5日止,因此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38,6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63日=138,600元)。復被告呂安緯為計程 車司機,靠行於被告飛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且被告車輛之車頂及車身均漆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叫車專線「55688」及「台灣 大車隊」等字樣,足見被告飛騰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均為被告呂安緯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呂安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6,120元(計算式:577,520+700,000+138 ,600=1,416,12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6,12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被告呂安緯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入隊契約),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呂安緯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被告呂安緯則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且被告呂安緯接獲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載客通知時,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亦全歸被告呂安緯所有,故被告呂安緯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係存在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又被告車輛之車頂及車身雖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字樣,惟此係因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據此即得逕認被告呂安緯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飛騰公司部分: 系爭車輛已於107年7月25日辦理停駛,更於108年8月6日經 監理單位裁處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足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車輛為代步交通工具,其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自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已無法使用,其狀態等同報廢車,自無價值貶損可言。再者,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順向停車,亦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復被告呂安緯駕駛被告車輛在外營業盈虧自負,是否營業隨其自身意願,並非受被告飛騰公司指派使用或服務,與被告飛騰公司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飛騰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安緯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欲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告呂安緯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迴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參以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呂安緯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呂安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飛騰公司雖均抗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違反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系爭車輛雖確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惟該路段寬度達1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呂安緯欲迴轉時顯有相當迴轉空間,且其視線亦無受阻之情形,倘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釀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尚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分向標線路寬13.7公尺之路段旁,突遭迴轉之被告車輛撞擊,屬難以防範,故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被告飛騰公司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飛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呂安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以其與被告呂安緯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系爭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呂安緯)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無有效職業登記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亦即被告呂安緯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又呂安緯除應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予台灣大車隊公司外,並應隨時接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查詢上開證照之狀態,另應在被告車輛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除得決定是否與被告呂安緯簽約,以提供其營業名稱予呂安緯使用外,亦得隨時對被告呂安緯進行查核,及指揮要求呂安緯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暨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派遣系統等設備,更得依其查核結果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復藉由被告呂安緯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其間自存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而非單純提供呂安緯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參以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車身及車頂燈罩確均貼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或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此情將使一般人辨識被告呂安緯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並期待呂安緯具備該車隊之服務品質,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呂安緯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足認呂安緯確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呂安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飛騰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告飛騰公司,故飛騰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呂安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飛騰公司與被告呂安緯間具指揮監督關係,或呂安緯自飛騰公司處領有固定薪資等節,且觀諸被告車輛之外觀,僅有「55688」及「台灣 大車隊」等標誌,已如前述,亦查無關於被告飛騰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亦無從使人認被告車輛係為被告飛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飛騰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⒊基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呂安緯之僱用人,則呂安緯於執行職務時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即應與被告呂安緯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㈥續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77,520元(含零件522,520元、拆裝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1年7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2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賠償之範圍,應以52,252元為限(計算式:522,520×1/10=52,25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07,252元(計算式:52,252+25,000+30,000=107,252)。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使用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之中古零件更換維修,故不應計算零件折舊云云,並提出汽車零件拍賣網站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然其上並未記載零件之出廠年份,亦無相關交易記錄可考,至多僅能證明該網站售有系爭車輛型號專用之零件,然與系爭車輛之修復是否有涉,仍屬有疑;況本院於審理中通知出具該估價單之宜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雙成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就此為證述說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逕採,即非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7 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於91年7月出廠,廠牌 :PORSCHE、型式:911GT2、排氣量:3600CC,於112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0萬元,減損價值約70萬 元等語無訛,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58 至17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至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考量車輛狀況、行駛里程數等因素,並非可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載其係依本院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等因素,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所為之減損價格,該價格非中古車買賣價格,故無庸考量含行駛公里數在內之商業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常情之處,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於修復期間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38,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士弘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6日與訴外人邱大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嗣於同年7 月25日辦理停駛,復於108年8月6日因停駛逾期遭監理單 位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0441號函暨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6、137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屬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照之狀態,顯非得作為原告之交通工具。雖原告復主張其為訴外人澄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使用澄業有限公司以汽車買賣業之資格向交通部公路局申請核發A3757號之試車牌(下稱 系爭試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經註銷,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其復駛需重新驗車領牌、辦理註銷執行,亦禁止牌照借供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及移置保管該車 輛,且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而免於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85條規定參照),自難認原告得逕以系爭 車輛懸掛系爭試車牌為日常代步工具使用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7,252元( 計算式:107,252+700,000=807,25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均給付自112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807,252元,及均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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