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巧禾數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蘇柏原、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於祐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巧禾數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為被告建 置「ESS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7,500元,被告應依承攬工作進程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362,250元、第二期於原告完成系爭 系統建制提交予被告驗收時,被告應給付483,000元,第三 期於被告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50元(下稱系 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交付被告,惟被告持續拖延拒不給付第三期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系統建置地點位在日本,原告交付系爭系統時因疫情因素無法前往日本進行驗收,俟疫情過後日本方面客戶又表示時間經過太久而拒絕驗收。系爭系統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0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系統驗收,有無理由: ⒈乙方(按,即原告)提交之專案成品(按,即系爭系統)經甲方(按,即被告)驗收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價款30%予乙方,金額為新臺幣362,250元整(含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己前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系統交付被告,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桃簡卷35至37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系統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就系爭系統中如何於管理者界面修改時間及容量一事詢問原告,原告則於次日就上開問題提出回應(桃簡卷36至37頁)。而被告若非已就系爭系統開始驗收,應不會對系統之具體操作方式進行詢問。⒊再者,原告又於11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系統已經被告驗收並催請付款,被告則表示日本客戶迄未完成測試及承認,並拒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桃簡卷38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未完成系爭系統驗收,在原告向被告催付款項時,被告即應表明系爭系統尚未辦理驗收或驗收後有何瑕疵及請求改善,惟被告收受催告後僅表示「日本客戶尚未完成測試及承認」等語,卻就系爭系統本身之內容、功能支字未提,應可推認被告就系爭系統確已完成驗收。 ⒋被告固辯稱因新冠肺炎因素日本方面客戶對系爭系統已不再有需求,亦不願意配合驗收等語(桃簡卷41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本件兩造,契約中亦未約明系爭系統需由被告之日本方客戶驗收方同意付款,故被告之後端客戶對系爭系統是否仍有需求,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影響。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契約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321號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