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官俊利 被 告 秦韻峯即麗晶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動撥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 率減年利率0.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本件為2.47%)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後又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 變更為113年5月27日,本金餘額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3 年5月27日止,共分20期,按月攤還本金。詎被告未遵期清 償,尚欠本金238,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