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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鍾百城即全國警友報社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明修,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百城即全國警友報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8%計算(目前年利率2.78%),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1,64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放款短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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